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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知识产权上诉法院 破解当下上诉窘境

黄玉烨(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院长、教授)

一、引言

为完善知识产权审判体制,2019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以下简称“知识产权法庭”)在北京挂牌成立,成为中国知识产权审判体系现代化进程中的重要里程碑。不可否认,知识产权法庭试点改革已持续7年有余,在知识产权上诉案件审理、贯彻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服务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促推新质生产力发展等方面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我们也应当认识到,设立知识产权法庭并非我国完善知识产权上诉审理机制的最佳选择,知识产权法庭改革试点尚存在内生局限。我国应将知识产权法庭从最高人民法院中剥离,成立独立的知识产权上诉法院,以破解上诉窘境。

二、设立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的局限性

(一)与最高人民法院的职能定位存在结构性矛盾

作为我国的最高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具有职能多元化的特点,兼具政治性职能和司法性职能。从具体职能上看,最高法虽然具有案件审理的职能,但还具有统一裁判标准、制定司法解释、发布指导性案例、进行审判监督、召开审判业务会议、组织法官培训、承担司法研究工作、管理全国法院司法行政工作等多项职能。从职能定位上看,我国应科学配置四级法院的司法职权,实现审判重心合理下沉。最高院应在“四级两审”制度下实现“繁案精审”,而非直接承担日益繁多的案件审理工作。据《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年度报告(2025)》统计,知识产权法庭自2019年设立以来,共受理案件24602件。[[1]]可见,全国范围内技术类知识产权上诉案件的审理集中到知识产权法庭后,将给法庭的审判工作带来巨大挑战,必将导致法庭把主要精力投入到具体案件的审判而无力侧重于研究法律适用规则和裁判标准问题。[[2]]可以认为,承担大量技术类知识产权上诉案件导致最高法审判职能畸重,不利于最高法多元职能的行使。

(二)缺乏独立性抑制了知识产权法庭效能发挥

根据规定,知识产权法庭是最高人民法院派出的常设审判机构。这意味着知识产权法庭属于依附于最高人民法院的非独立性审判机构,这在性质层面决定了其只能以最高法的名义发布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决定。在我国目前的审判体系下,技术类知识产权一审案件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按照三大诉讼法的规定,此类案件的二审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此,由知识产权法庭越过高级人民法院直接审理技术类知识产权上诉案件的做法显然不符合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审级体系。[[3]]知识产权法庭的人力资源和物质资源均由最高法统一调配,其各项司法或行政工作亦需最高法其他部门的配合,必然导致其工作和业务受到较大制约,从而对知识产权法庭的效能发挥产生一定的抑制作用。

(三)无权设立派出法庭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只有基层人民法院可以设若干派出法庭,而知识产权法庭作为最高法的派出机构无权设立派出法庭。因此,对于技术类知识产权的上诉案件,当事人需要在知识产权法庭所在地——北京参加诉讼。然而,我国幅员辽阔,技术类知识产权上诉案件的管辖由原来的各省高级人民法院集中到知识产权法庭后,当事人参与开庭审理、交换证据等诉讼活动也由原来的各高级人民法院变为最高人民法院,无疑增加了当事人参与诉讼的成本。[[4]]目前,我国采取巡回审理制度的替代方案,即知识产权法庭可以到实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巡回审理案件。尽管这种“知产法庭+巡回法庭”的模式对于纠纷解决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巡回审判属于临时性、个案式、非驻地的模式,存在覆盖有限、响应较慢、成本较高、配套较弱等弊端。根据最高法工作报告,2025年知识产权法庭巡回审判次数仅为43次,完全不能满足上诉案件日常审理的需要。因此,知识产权法庭成本高、收益低的巡回法庭模式无法弥补其缺乏设置派出法庭权力的缺憾。

(四)知识产权法庭依附于最高法影响再审公信力

由于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只能通过由不同内设审判庭审理不同审级案件的方式来保证审级独立。若当事人对知识产权法庭作出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不服,申请再审的,只能向最高人民法院递交再审申请材料。然而,根据目前的公开数据,在我国知识产权法庭试点改革实行7年间,对于知识产权法庭裁决的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几乎没有做出实质性改判的判例,这显然不符合正常的司法审判规律。究其原因,不能说和相关案件的再审审理仍只限于最高人民法院内部没有关系。这种“自我监督”陷入循环悖论的窘境,属于审级监督结构的内生局限。民事再审制度兼具纠错功能、私权救济功能、权力制约功能以及维护司法权威功能。然而,在我国现行的知识产权上诉审理机制下,由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所审理的二审案件难以通过民三庭进行“实质性再审”,且由于缺乏更高级别司法机关进行纠错的空间,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民事再审制度功能的弱化甚至消解。当再审审查止步于形式层面,容易误导二审裁判的价值取向,片面强调生效判决的稳定价值。久而久之,二审的审理标准与审慎态度可能有所松懈,裁判出现问题的概率也会随之增加。显然,这种由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决,再由最高法组成审判庭再审的审判逻辑难以具备公信力,更难以落实司法责任制,导致与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基调和方向不符。

三、设立知识产权上诉法院的制度构想

(一)以民三庭实质性再审恢复公信力为过渡

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是否具备公信力,事关新质生产力发展、法治化营商环境的营造、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建设以及国际知识产权诉讼优选地的打造。而最高法针对知识产权法庭二审案件的再审申请无实质性改判,已经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司法信效度和再审公信力,成为我国知识产权上诉审理机制完善路径上的重大梗阻。只要知识产权法庭与最高法未分离,就无法完全摆脱“自我监督”的困境。因此,设立独立的知识产权上诉法院,才是恢复司法公信力的治本之策。然而,改革需要时间,在我国设立独立于最高法的知识产权上诉法院之前,我国应制定司法政策,推动最高法民三庭实质性受理针对知识产权法庭二审裁决的再审申请,进行实质性纠错,尽快恢复受损公信力。

(二)设立独立于最高法的知识产权上诉法院

设立知识产权法庭是我国探索知识产权上诉审理机制的起点而非终点。将(知识产权)法庭转设为国家层面的知识产权专门法院是社会各界的普遍共识。[[5]]经过7年的试点探索,知识产权法庭取得的现实成效有目共睹,这证明了我国探索知识产权上诉审理机制的整体方向是正确的。但正如前文所述,知识产权法庭的非独立性直接导致了审级逻辑冲突、自我监督困境与最高法职能超载等负面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纲要》指出,要健全与国际规则相衔接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据统计,在全球三大主要经济体和中美欧日韩五大知识产权法域中,只有我国尚未建立国家层面的知识产权专门法院,导致我国在世界科技创新和全球知识产权治理格局中处于越来越被动的局面。[[6]]当下,我国正处于依托知识产权发展新质生产力的关键阶段,亦通过知识产权法庭试点积累了充足经验,此时将知识产权法庭调整为独立的知识产权上诉法院的时机已然成熟。

(三)将知识产权上诉法院的级别定位为高级

从比较视角上看,德国的联邦专利法院、美国的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以及韩国的专利法院,其在级别上均属于上诉法院。为了与我国民事案件诉讼审级体系相协调,知识产权上诉法院应定位于“高级人民法院级别”。[[7]]在审判体系中,仍采取两审终审制,由地方专门法院负责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的一审,知识产权上诉法院负责该类案件的二审,最高人民法院依旧负责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8]]在受案范围上,知识产权上诉法院应受理原属各高级人民法院所管辖的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普通高级人民法院不再受理此类案件。作为高级别的知识产权上诉法院,其裁决一经作出立即生效,当事人不服裁决的可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从而摆脱知识产权法庭试点中存在的审级逻辑冲突与自我监督困境。

(四)对地方知识产权法院建设进行同步部署

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审理应遵循专业化、专门化的基本原则。因此,此类案件的一审就应由专门法院和专门人员进行审理,避免一审由普通法院审理,而二审由知识产权上诉法院审理的“怪象”。因此,若设立高级别知识产权上诉法院,其审理的案件应为地方知识产权专门法院审理的一审案件,不包括普通法院一审的知识产权上诉案件。为满足审判专业化的需求,我国应结合案件数量、地域等因素,增加地方知识产权法院的数量,同时打破管辖的省级行政区划界线,实现知识产权法院跨区域管辖。同时,普通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不应当享有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权,其裁决也不应上诉至知识产权上诉法院。

(五)构建知识产权上诉法院的派出法庭制度

考虑到我国幅员辽阔的地理特征,若全国范围内的当事人均向同一个知识产权上诉法院提起上诉,会导致审判压力大和维权成本高的双重困境。为此,我国应当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赋予知识产权上诉法院设立派出法庭的权力,派出法庭只能以知识产权上诉法院的名义发布裁决,人力资源与物质资源由上诉法院统一调配。在地域选择上,应充分考虑到发达地区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多发的现实特点,在北京设立知识产权上诉法院的基础上,在天津、南京、深圳、武汉、成都、西安等地优先设立派出法庭。此外,派出法庭的管辖权性质并非专属管辖,辖区内当事人仍可直接上诉至知识产权上诉法院,并由上诉法院决定是否下放到派出法庭进行审理。

(六)丰富知识产权上诉法院的司法指导职能

除审理职能外,我国还应探索知识产权上诉法院的多元化司法指导职能。具体而言,上诉法院可以从细化司法解释、发布典型案例与组织法官培训三个方面。首先,最高人民法院仍负责制定司法解释与司法政策,鉴于知识产权案件的专业性特点,知识产权上诉法院可以将最高法出台的司法解释与司法政策规定进一步细化,使其更具有可操作性。其次,知识产权上诉法院可以发布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和参照性案例。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知识产权指导性案例数量少,难以充分实现更广泛的司法指导效果,因此知识产权上诉法院可在具体案件审判过程中总结裁判要点,结合知识产权的裁判规则或理念,就具体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清晰指引或说明,为下级地方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类似案件提供可参考的指导。最后,知识产权上诉法院可以承担全国范围内知识产权法官培训工作,提高知识产权审判的专业性。近些年,人工智能、网络平台、数据等领域的知识产权案件愈加复杂,上诉法院进行专业化的法官培训有利于统一裁判标准,提高司法公信力。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年度报告(2025)》,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487581.html,发布日期2026年1月28日。

[2]何帆:《论上下级法院的职权配置——以四级法院职能定位为视角》,《法律适用》2012年第8期。

[3]黄玉烨、李青文:《我国知识产权上诉审理机制的变革与优化之策——由知识产权法庭到知识产权上诉法院》,《东南学术》2020年第5期。

[4]曹新明: 《建立知识产权法院: 法治与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重要措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4年第5期。

[5]丛立先:《新财观 | 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应优化审判监督救济程序》,https://app.xinhuanet.com/news/article.html?articleId=2026052282b2630fbf524f52830d62fca4db519c&timestamp=16578.

[6]陶凯元:《国家层面知识产权案件上诉审理机制改革的实践探索与未来展望》,《法律适用》2024年第4期。

[7]易继明:《以锐意改革姿态健全知识产权专门化审判体系》,https://enipc.court.gov.cn/zh-cn/news/view-2821.html.

[8]杜颖、章可:《中国知识产权专门法院的建构》,《财经法学》2016年第6期。

[9]黄玉烨、李青文:《中国知识产权法院建设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22年版,第140页。


[[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年度报告(2025)》,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487581.html,发布日期2026年1月28日。

[[2]] 何帆:《论上下级法院的职权配置———以四级法院职能定位为视角》,《法律适用》2012年第8期。

[[3]] 黄玉烨、李青文:《我国知识产权上诉审理机制的变革与优化之策——由知识产权法庭到知识产权上诉法院》,《东南学术》2020年第5期。

[[4]] 曹新明: 《建立知识产权法院: 法治与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重要措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4年第5期.

[[5]] 陶凯元:《国家层面知识产权案件上诉审理机制改革的实践探索与未来展望》,《法律适用》2024年第4期。

[[6]] 易继明:《以锐意改革姿态健全知识产权专门化审判体系》,https://enipc.court.gov.cn/zh-cn/news/view-2821.html.

[[7]] 杜颖、章可:《中国知识产权专门法院的建构》,《财经法学》2016年第6期。

[[8]] 黄玉烨、李青文:《中国知识产权法院建设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22年版,第14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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